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沈玉潮律师胜诉案例分析三房屋承租人受到损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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沈玉潮律师胜诉案例分析三:房屋承租人受到损害亦可获得征收补偿

基本信息

案件名称:临夏市某塑料制品厂诉临夏市人民*府房屋征收补偿案件。

当事人:原告(上诉人)甘肃省肃省临夏市某塑料制品厂

被告(被上诉人):临夏市人民*府

案号:()甘终民初号

审判法院: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

案情简介:

年3月26日,某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了《关于组建“临夏建材编织袋公司”的协议书》,协议约定创建塑编公司,乙方为法人代表等事项。年4月14日,王某作为投资人设立了某塑料制品厂,该塑料制品厂的经营场所在某建材公司的用地范围内。年8月19日,临夏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建材公司签订《临夏市河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收购合同》(临市国土合字[]01号),该合同约定收购其位于临夏市南龙南路号国有建设用地、地上所有建筑物、附属物及该用地范围内所有资产(设备和存货)。在此过程中,某塑料制品厂没有获得任何补偿,于是委托了沈玉潮律师。沈律师接受委托后将临夏市人民*府起诉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作出补偿决定,某建材公司作为第三人。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()甘71行初39号《行*裁定书》,驳回某塑料制品厂起诉。

某塑料制品厂不服提起上诉。

各方观点:

上诉人慧丰塑料制品厂认为:(1)临夏市*府对上诉人的厂房实施了征收行为;(2)上诉人有权获得补偿;(3)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。

被上诉人临夏市人民*府认为:(1)其没有对上诉人的财产实施征收行为;(2)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。

第三人某建材公司认为:(1)被上诉人对某建材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、附属物、设备等资产实施的是征收行为;(2)被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征收补偿款中,不包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款。

争议焦点

争议焦点一: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厂房、设备的征收是否属于行*征收行为?

争议焦点二: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?

争议焦点三: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具备起诉条件?

裁判结果

法院最终判决:(1)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()甘71行初39号行*裁定;(2)本案指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

法院继续审理。

律师说案

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表明其对上诉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持肯定态度,针对本案主要谈以下几点:(1)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征收行为。根据上诉人调取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实施了征收行为,此外,需要注意收购合同虽然是合同形式,但是不能据此认定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;(2)被上诉人能否获得补偿,《国物权法》第42条第3款规定:“征收单位、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,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,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;征收个人住宅的,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。”因此,上诉人有权获得补偿;(3)要正确的选择被告,虽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并非被上诉人,但是征收主体是被上诉人。

复盘之读者启示

第一,在民告官的官司中,搜集证据至关重要;第二,大家需要注意在没有看到征收决定时,不能简单将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民事行为,还要综合考虑协议的内容、主体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;第三,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不一致时,因行*机关的征收行为遭到损害依旧可以获得补偿,不因实际使用人没有所有权就丧失补偿的权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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